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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安宁市安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市安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821号原告:安宁市安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法定代表人:张宝康,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孟继武。原告安宁市安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市安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自愿)清洁生产审核《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自愿)清洁生产审核技术咨询指导服务,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需支付合同金额的70%即21000元,余额30%即9000元待最终评估验收通过后,由被告在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严格履行义务。2015年10月8日,被告的该项咨询服务项目通过了昆明市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组织专家组的评审验收并取得了批复文件,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5%,即45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技术咨询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昆明市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文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事宜,委托原告进行指导与咨询服务。项目咨询费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21000元,作为本合同项目的定金,余额30%即9000元待最终评估验收通过后由被告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开具全额收款收据给被告。2015年8月至9月为审核实施阶段并准备申请评估验收,2015年10月起准备接受评估验收。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单方面私自中止合同的,须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总费用的15%作为违约金(不包括已支付的费用)。咨询项目完成,评估通过后10日内结清尾款,如不按时结清,按违约承担责任,除付清尾款余额,须支付合同价总费用的1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开展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提供了指导与咨询服务,并协助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了昆明市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的评估验收。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指导与咨询义务,被告开展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了明市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的评估验收。被告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评估文件完成后十日内结清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宁市安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元;二、被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宁市安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云南金冠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邓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