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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住本市宽城区。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丽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宽城区台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台路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司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8mg/100mg。系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司某某就本案的车损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徐某某赔偿司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和解协议,证人高胜任、司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六条【拘役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