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杨超群、杨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杨超群,杨登国,杨登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396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负责人段兴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晖。委托代理人姜林。被告杨超群。被告杨登国。被告杨登超。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商行)与被告杨超群、杨登国、杨登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群、杨登国、杨登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超群借款50000元,期限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11日,并由被告杨登国、杨登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超群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杨超群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超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杨登国、杨登超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超群、杨登国、杨登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杨超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超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粮,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杨超群在上述期间及50000元范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杨登国、杨登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登国、杨登超为被告杨超群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最高额度为8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峄城农商行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表明原告将50000元转入被告杨超群账户(账号为62×××37),贷出日为2013年12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利率为月息9.70667‰。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被告杨超群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杨超群、杨登国、杨登超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超群在单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峄城农商行催要拒不偿还,是违约行为,应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杨登国、杨登超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故被告杨登国、杨登超应就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在最高债权额度8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峄城农商行请求被告杨超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杨登国、杨登超在8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登国、杨登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超群追偿。被告杨超群、杨登国、杨登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群欠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超群应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本金按照5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9.70667‰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超群应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5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9.70667‰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登国、杨登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8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登国、杨登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超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超群、杨登国、杨登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生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