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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万峰诉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峰,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5民初4170号原告万峰,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万峰起诉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苏宁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告万峰在苏宁易购上申请注册会员时签署了《苏宁易购会员章程》,根据该章程的第3条和第13条的约定,注册申请人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并对该约定加粗提醒注册申请人,系协议管辖,故被告苏宁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万峰注册成为苏宁易购会��时,在网络点击认可《苏宁易购会员章程》,该章程尾部第十三条以黑体字形式标注“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同时该条下行用黑体字标注“温馨提示:在点击同意前,请您确认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本章程的内容,尤其是黑体字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系单方拟定、重复使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已采取黑体字对该条款予以标注,并另有一行文字予以提示说明,故应视为苏宁易购一���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对管辖约定条款予以提示说明,故该管辖约定条款应视为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苏宁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号,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