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德福与梁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福,梁清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075号原告钟德福,男,195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梁清松,男,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钟德福与被告梁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清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福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此后偿还了12000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尚欠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清松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3年,被告因买车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偿还了12000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德福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借款人:梁清松2015年2月18日”。此后,原告经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约定清偿。被告梁清松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所借款项,被告梁清松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清松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拒绝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清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钟德福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清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退,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