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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546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代理人赖广兰,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员彭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广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订婚,199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5日生育共同之子吴其保,现已成年。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按当地风俗订婚,199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办婚礼。1991年9月5日生育共同之子吴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为平淡,因被告性格较为内向,平时沉默寡言,夫妻之间沟通交流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恋爱近一年以后才登记结婚,且按当地风俗举办订婚、结婚仪式,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生育了共同子女,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主要是因为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加谦让,凡事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