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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农民,住象山县西周镇汇汉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象山县西周镇嵩溪路182-2号处,以问路为名而进入张某乙家中,趁张某乙不备之际,窃得张某乙放在该家中客厅衣袈上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4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退赔给张某乙人民币400元。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象山县西周镇荷欣村创兴路8号处,以问路为名而进入朱某家中,后趁朱某离开之际,窃得朱某放在该家中客厅鞋柜抽屉里的钱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退赔给朱某人民币1500元。2015年12月18日傍晚,被告人张某甲至象山县西周镇毛洋路17号处,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周某家中,窃得周某放在该家中厨房内的挂在橱柜上的内有价值人民币1058元的重4.27克的千足金黄金圆形环状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959元的重7.9克的千足金黄金方头环状戒指1枚及人民币5400元的手提包1只。2015年12月19日,上述2枚千足金黄金戒指及人民币35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给周某。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朱某、周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尚未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尚未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周亦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