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30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0刑初11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文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因家中装修需要,在汉中市留坝县江口镇街道一家五金店门前的流动摊位上购买了一支建筑用射钉枪和一盒射钉枪弹。装修后,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射钉枪经过改造后可以用来打鸟,遂于2015年下半年使用电焊机、钢管、铁皮、木板等工具对射钉枪进行了改造,给射钉枪焊接了枪管,加装了枪托、准星,安装了瞄准器,并用粘胶将钢珠粘在射钉枪弹上使其具备杀伤力。2015年12月10日,凤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改造射钉枪一支、射钉枪弹25发。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改造的枪形物,枪管内无膛线,枪支结构不紧密,系非正规厂家生产,是将弹丸装填在枪管内,然后扣动扳机,以火药为动力完成发射过程。该枪形物击发机构完好,能够完成发射过程。经检测,测得弹丸的平均速度为344.98米/秒,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为1252.31焦耳/平方厘米。该枪形物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信、扣押清单、枪支收缴清单、呈请销毁物品报告书、销毁清单、凤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凤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居住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委会意见等进行评估。凤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张某某家庭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个人品行较好,在此之前无犯罪记录和其他危害社会及群众的表现,此次犯罪是缺乏法律、安全意识所致,案发后悔罪态度诚恳,再犯可能性较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子千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