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起楼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起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起楼,无业。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起楼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起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起楼在南昌市孺子路邮政大楼一楼的苹果手机店外,采用砸门撬锁的方式入店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监控设备主机箱一台、移动充电宝六个(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型号及购置时间等信息,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后李起楼将被盗物品以5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2015年11月24日凌晨,李起楼在南昌市象山南路84号中环地产新四军广场店外,采用砸门撬锁的方式入店内,盗窃戴尔牌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5元)。李起楼将被盗物品以1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2015年12月5日凌晨,李起楼在南昌市船山路5号立煌麻将机店外,采用砸门撬锁的方式入店内,盗窃现金500元,后将赃款挥霍一空。2016年1月5日,李起楼在南昌市西湖区刑侦大队领取物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起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徐某、邹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李起楼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起楼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起楼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应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起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