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涛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87号原告:刘涛,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雯,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西二胡同6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仁,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涛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与刘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刘涛拖欠工资455,000.00元;3.支付刘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0.00元;4.支付刘涛加班费498,482.60元;5.报销差旅费及相关费用100,000.00元。庭审中,刘涛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刘涛被聘任到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长春宏亿数码广场项目部工作,担任项目经理,约定工资13,000.00元,包括基本社会保险、企业年金、年终奖金。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在2009年9月初使设立时一直使用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名称,因没有核准,在2010年2月才办下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但在此之前,刘涛一直在为单位进行施工工作,所以刘涛与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2009年9月开始,仲裁机关依据施工联系函上的时间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错误的,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拖欠33个月的工资也是事实。刘涛是在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涛入住施工工地后加班加点干活、未休过年假,2010年过年未回家,加班事实存在,应给予加班费。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刘涛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聘用协议》,2015年6月9日,刘涛与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证明》,约定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于2015年7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刘涛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刘涛诉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二、刘涛诉求拖欠工资455,000.00元与事实不符。《劳动聘用协议》约定刘涛的工资标准为税后8,000.00元每月,刘涛长期按月领取工资,从未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根据公司财务记载,因故未发给刘涛工资时间应为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共计27个月,共216,000.00元。三、刘涛诉求加班费498,482.6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西城区社保局给建工集团的批文可知,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对项目负责人实行的是弹性工资制,不涉及加班工资及休假扣发工资问题。刘涛工作期间有休假及外出旅游情况。假设刘涛有加班,因其与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签订的是包干工资,工资包括加班及奖金的全部薪酬。考虑东北冬季寒冷,停工期很长,项目人员的加班是以调休形式处理,刘涛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共计35个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可以看出,即使刘涛在此期间有休假及冬季停工情况,但平均实发工资均未低于8,000.00元每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注册成立。2011年5月1日,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与刘涛签订劳动聘用协议,协议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约定应发工资总额为8,000.00元/月。2013年5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聘用协议一份,协议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完成一定工作终止。2015年6月9日,公司向刘涛送达《关于终止劳动协议的通知书》,通知刘涛于2015年7月10日终止劳动协议关系,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完成相关交接工作,并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刘涛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写明“公司尚欠我费用未给结清”。2013年1月15日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开始为刘涛补发工资,月工资标准为8,505.00元,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自认已为刘涛补发了37个月的工资,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凭证,经与刘涛提交的工资明细核对无误后,本院对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已发放37个月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补发工资月份双方存在争议,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自认系补发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份工资,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工资未发放,刘涛认为系补发从2009年10月份开始的工资,其工资核算期间应从2009年10月份到2015年7月份,公司尚欠33个月工资未发放。仲裁期间,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就刘涛提交的2010年5月19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联系函》中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联系函中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备存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印,鉴定费3,000.00元系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0日,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支付刘涛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工资216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承担;对刘涛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涛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与刘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其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自依法成立时产生,自依法撤销时消灭。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注册成立,其用人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自此时产生,在此之前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刘涛关于2009年9月即与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对于仲裁裁决其公司支付刘涛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工资216,000.00元无异议,即说明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认可双方在2011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聘用协议》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对刘涛在其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提交证据,而不应仅凭2010年5月19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联系函》的日期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现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与刘涛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9日,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向刘涛送达《关于终止劳动协议的通知书》,刘涛签字确认,未对终止劳动协议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故刘涛关于撤销该协议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0日终止。二、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与刘涛在2010年2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应支付刘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计65个月零五天的工资。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补发了37个月工资,尚欠刘涛28个月零五天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双方虽约定月工资8,000.00元,但实践中均按照8,505.00元的标准支付,故应按照双方已经践行的8505.00元工作标准计算更为合理。经核算,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共应支付刘涛拖欠工资数额为240,095.17元(8,505.00元×28个月+8,505.00元÷21.75天×5天)。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涛主张2011年5月1日之前11个月的双倍工资,应于2012年5月1日前主张权利,现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四、关于加班费问题,刘涛在北京建工吉林分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建筑施工方面工作,建筑施工因季节原因具有停工期,尤其北方停工期长达半年,因该行业具有特殊性,用人单位可根据企业需要,灵活安排休息时间。刘涛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关于报销差旅费及相关费用100,000.00元问题,刘涛当庭撤回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对该项请求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涛拖欠的工资240,095.17元。二、驳回原告刘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