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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田玉军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军,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1589号原告田玉军,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北路附7号。法定代表人杨才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9日至被告处从事整烫工工作,后变更为检验员。2010年,被告因效益不好调整原告为业务员,并安排原告在家待岗,工资照发,如有事情打电话联系。但被告经常拖欠工资,原告多次维权均得到支持。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再次提起仲裁,但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不能对房产证真伪进行鉴定,作出不作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472号决定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29日至8月28日期间工资68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通州仲裁委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通香路南侧,但原告提交的房产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均记载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通香路南侧(中国中服服装有限公司)1幢等6幢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中国中服服装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该地点照片显示“中国服装北京基地”字样,上述证据均不能表明该处地点为被告实际经营地。同时,原告自认2011年3月起未实际提供劳动,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被告指派在北京市通州区长期从事业务,此地点亦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仲裁申请不应由通州仲裁委管辖,原告可至被告住所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玉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