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728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7号皮革大厦七楼北11-12室。法定代表人XX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翠亨村D座12-102及D座12-11地下室。法定代表人尹盛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泰,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667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78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直接给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条件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667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平审判员 迟雪涛执行员 朱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