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新忠、辽宁华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韩新忠,辽宁华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霁熙,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新忠,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何香玲,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卫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天下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韩新忠、辽宁华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伟、张维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新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韩新忠与华亿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并于2013年8月10日参加华亿旅行社组织的澳大利亚、新西兰12日旅游,韩新忠全额交付旅游费14700元,华亿旅行社违约没有保证韩新忠的财产安全。华亿旅行社到上海后将沈阳一行9日转团给行天下旅行社,全程旅游还算可以,在行程即将结束时即8月21日在布里斯班发现行李箱在行天下旅行社、华亿旅行社配备的旅行车上丢失,共计丢失两个旅行箱(掉落四个箱子,已找回两个),旅游公司的导游给韩新忠的解释是因小旅行车在行驶中锁开了,导致行李滚落。韩新忠要求报警,导游就将一行人员带到当地的派出所报警,受行程、语言等限制,韩新忠仅做了简单登记就回来等消息,因韩新忠的箱子上都有行李牌、名字、地址和联系电话,导游一直告诉韩新忠如有人拾到会和我们联系的,但直到8月23日回国的时候也没有信息。因回国即将与其他团友分开,故韩新忠在回国登机之前原写了一份情况经过,请另五位团友签字证实丢失箱子的事实。因韩新忠穿戴出国的衣物都是名牌服饰,且旅行途中购买了不少名贵服装、饰品等,但因发票均在箱内,很多损失无法证实,因是家族式共同旅游,故有些物品是混放在一起的,对这一事实保险公司也不予理解,行天下旅行社将丢失物品的确认单及权益转让单都给了韩新忠,理赔时间历时2年,保险公司最终拒绝理赔。故韩新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韩新忠财产损失人民币16916元;2、行天下旅行社、华亿旅行社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行天下旅行社、华亿旅行社共同承担。华亿旅行社原审答辩称:韩新忠交付的旅游费用是11700元。并不存在是转团,行天下旅行社、华亿旅行社之间系代理关系,我方代理行天下旅行社的该项旅游产品。并不是我方故意让顾客行李丢失,我方积极也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为保险公司理赔周期非常长,我方一直催促,但是一直没有回复,保险公司对顾客丢的行李物品价格及明细有异议,所以不予赔偿,并出具了书面的拒赔书。我方暂时不认可韩新忠主张的赔偿金额,如果韩新忠能提供出来损失具体明细,可以考虑,对丢失东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丢失物品的明细不认可。行天下旅行社原审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就韩新忠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存在过错,我方已经尽到告知、协助报警、保险理赔,对韩新忠损失不承担责任;韩新忠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价值,故韩新忠请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韩新忠存在恶意骗保,导致其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华亿旅行社(甲方)与行天下旅行社(乙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就甲方代理销售乙方产品作出如下约定:一、合作双方资质及合作方式……2、甲乙双方确认的合作方式为:乙方作为组团方向甲方提供旅游产品,甲方作为代理方销售乙方的旅游产品;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在代理销售乙方产品过程中,应向客人明示与乙方的代理关系并完整、准确地向客人告知乙方产品内容;……5、甲方在销售乙方旅游产品时,须以甲方名义与客人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并向客人提供相关票据。……2013年7月,韩新忠与华亿旅行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韩新忠参加华亿旅行社代理销售的行天下旅行社组织的“澳新十二日游”旅行团,并交纳团费人民币11700元。华亿旅行社在收取200元利润后,将团费人民币11500元给付行天下旅行社。协议签订后,韩新忠于2013年8月10日随行天下旅行社如期出行。2013年8月19日,在韩新忠等人乘坐客车从黄金海岸到布里斯班机场公路段,韩新忠弟妹李忠莲的两个行李箱自后挂于客车之后的行李斗掉落,行李内有韩新忠及其弟张静(另案韩新忠)、弟妹李忠莲(另案韩新忠)、张静之子张俊豪(另案韩新忠)等人的衣服等物品一并遗失。韩新忠在旅行期间在新西兰购买衣物一件,价格为1160纽币,在澳大利亚购买的衣物四件,价格为1413澳元,亦在箱内一并丢失。行李丢失后,行天下旅行社的导游带领韩新忠等人向当地警方报警。报警后,受行程时间限制,韩新忠在原定的回国日期返回国内。2014年10月28日受案警方在接到查询行李丢失案件的申请后作出“丢失的两件行李再未找回,并且已经完全处于丢失状态”的回复。2012年12月,行天下旅行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旅行社责任保险。2013年9月11日,行天下旅行社就韩新忠行李丢失一事,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将权益转让书交给韩新忠。2015年5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复被告北京行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索赔无法受理。韩新忠丢失行李一事一直未获得赔偿,韩新忠因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协议书、代理销售协议书复印件、权益转让书、购物小票、照片、付款通知书、出票确认、事情经过复印件、报案证明、旅行社意外险保单、出险索赔通知书、回复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亿旅行社与行天下旅行社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按照与行天下旅行社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与韩新忠签订合同,代理销售行天下旅行社的旅游产品,每单每人收取200元作为利润,华亿旅行社在代理协议允许的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对行天下旅行社具有约束力。且华亿旅行社已经将韩新忠交付的费用转交行天下旅行社,行天下旅行社亦为韩新忠参加的澳新旅游项目的实际旅游经营者,系该旅游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故与韩新忠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行天下旅行社。对韩新忠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韩新忠主张其丢失的衣物价值人民币16916元。对韩新忠购买于新西兰及澳洲的价值1160纽币及1413澳元的衣物,因其提供购物小票予以佐证,对上述损失价值予以确认;对韩新忠主张其购买于台湾,随行李丢失的价值人民币816元,因韩新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衣物系被携带出国且已经随行李丢失,故对韩新忠此部分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无法确认。但韩新忠外出旅行确需携带衣物,故对本部分衣物价值,酌定人民币500元。综上,认定韩新忠遭受财产损失如下:携带衣物价值人民币500元,新购衣物价值1160纽币及1413澳元。对行天下旅行社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韩新忠参加行天下旅行社组织的澳新十二日旅游,行天下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有义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证韩新忠在旅行过程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现韩新忠行李的丢失系发生在韩新忠乘坐行天下旅行社安排其乘坐的客车途中,行李存放于该客车后挂行李斗中,即处于行天下旅行社的监管下发生丢失,行天下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对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责任,现韩新忠作为游客其财产在旅游经营者监管下发生丢失,行天下旅行社存在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韩新忠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韩新忠主张华亿旅行社与行天下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本案中,华亿旅行社与被告北京行天下国际旅行社系委托代理关系,其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与韩新忠签订合同,并非擅自将其业务转让给他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华亿旅行社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当时已经向韩新忠明示其与行天下旅行社之间系代理关系,存在一定过错,故华亿旅行社应在行天下旅行社未能清偿债务之时承担补充责任,结合华亿旅行社的过错程度及收取利润情况,酌定责任范围以不能清偿部分1/4为宜。行天下旅行社主张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协助报警、保险理赔,对韩新忠损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行天下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对韩新忠在旅行过程中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韩新忠的行李系在行天下旅行社的监管下丢失,且行天下旅行社对其尽到义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行天下旅行社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新忠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1160纽币及1413澳元;二、如被告北京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则被告辽宁华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未能清偿债务的1/4范围内向原告韩新忠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新忠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华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北京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行天下旅行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新忠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韩新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韩新忠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1、华亿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与韩新忠签订旅游合同,上诉人并未在旅游合同中盖章,上诉人不为旅游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上诉人与华亿旅行社之间的《代理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在代理乙方产品过程中,应向客人明示与乙方的代理关系并完整、准确地向客人告知乙方产品内容。”,华亿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与韩新忠签订旅游合同,并未向韩新忠告知代理关系,不符合代理关系之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故上诉人与华亿国际旅行社不为委托代理关系,与韩新忠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华亿旅行社而非上诉人。3、上诉人与华亿旅行社系地接社与组团社的关系,应由华亿旅行社向韩新忠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旅游法》的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及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为本案适格被诉主体,韩新忠只能要求华亿旅行社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仅依据购物小票认定上诉人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证据不足。1、韩新忠在起诉状中所述“箱内存的物品连发票均在箱内”,推测箱内所存物品之购货凭证原件理应丢失,购物小票复印件理应不存在,韩新忠提交的购物小票显与本案无关;2、购物小票不能显示其所指向的物品为韩新忠购买,是否将该物品放置在丢失的行李箱中无法确认,丢失物品明细及价值无法确认。3、韩新忠在保险理赔时虚构丢失物品数量,恶意骗保,不排除其夸大丢失物品数量及价值恶意向上诉人索赔的事实。(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物品的丢失非因上诉人故意过失导致,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得知韩新忠的涉案物品丢失后第一时间告知韩新忠并协助向当地警方报案、办理保险理赔等后续事宜,已经尽到全部安全保障义务,对韩新忠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本案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上诉人与华亿旅行社系地接社与组团社的关系,原审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新忠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韩新忠恶意骗保致无法获取保证金,应自行承担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邮件显示,韩新忠夸大丢失物品数量恶意骗保,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应自行承担财产损失。被上诉人韩新忠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二,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作为旅游经营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旅行中的财产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对责任。第三,我方不存在骗保行为,保险公司仅对我方提供的丢失物品明细提出异议,上诉人对我方丢失两件行李及其他物品在原审中也是认可的,仅是对物品的具体明细有异议,我方在原审中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包括协议书、权益转让书、代理销售协议、购物小票、照片等。华亿旅行社答辩称:我方和上诉人是代理销售的关系,具体执行履行责任方是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我方认定游客所有的行李丢失,我方是代理人,中间只赚取了200元的代理费,我方认为应该由上诉人负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行天下旅行社是否为旅游合同主体问题。行天下旅行社与华亿旅行社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已明确约定行天下旅行社作为组团方向华亿旅行社提供旅游产品,华亿旅行社作为代理方销售旅游产品,行天下旅行社与华亿旅行社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华亿旅行社以自己名义与韩新忠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华亿旅行社已明确披露其为代理销售行天下旅行社的该旅游产品,即披露行天下旅行社为委托人,华亿旅行社为受托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行天下旅行社与韩新忠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行天下旅行社主张其非旅游合同旅游经营者主体,不能成立。关于行天下旅行社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天下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负有对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对其提供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行天下旅行社所主张的协助向当地警方报案及申请保险理赔,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行天下旅行社主张的保险公司未按照旅行社责任险对旅游者进行理赔,只反映出保险公司无法认定丢失物品的真实性,行天下旅行社据此主张韩新忠虚构丢失物品数量、恶意骗保,与该证据内容不符。原审根据韩新忠提供的报案证明、购物小票等证据认定韩新忠所丢失物品及赔偿价值,并无不当。行天下旅行社主张韩新忠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证明力,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行天下旅行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行天下旅行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北京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