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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宜兴市盛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江阴市东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盛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江阴市东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10号原告宜兴市盛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50757-9,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西城桥堍。法定代表人吉长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海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瑞良,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89699-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云顾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包红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菲,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东达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03993-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科技工业园区长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包红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菲,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盛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诉被告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江阴市东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良、周瑞良,被告印染公司、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德公司诉称:印染公司是由服饰公司和骏马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上述股东分别出资250万美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2010年8月27日,江阴会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称:截至2010年8月26日,印染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第一期合计209.996909万美元。其中,服饰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缴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周庄支行人民币账户01×××88账号646.3895万元人民币,折合95万美元作为投入资本金,服饰公司注资后随即抽逃上述注册资金。2012年8月6日,江阴大桥会计事务所出具报告称:截止2012年8月3日,印染公司收到服饰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95万美元,缴存于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周庄支行印染公司人民币账户01×××23账号。服饰公司在注资后随即抽逃了上述资金。2012年12月31日,印染公司审计报告称该公司在东达服饰有38461851.98元应收款。自2010年初至2014年底期间,盛德公司与印染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盛德公司向印染公司供应各种化工原料,合计货款7195541.5元,印染公司先后支付6099328.84元后,未再支付其余货款,共结欠盛德公司货款计1076212.66元整。盛德公司经多次催讨,印染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既不付款,也不向服饰公司主张债权和未到位注册资本,现请求判令:1、印染公司立即支付盛德公司货款人民币1076212.66元整;2、服饰公司和印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印染公司答辩称:对盛德公司主张的1076212.66元货款没有异议,但暂时无力还款。被告服饰公司辩称:服饰公司没有抽逃出资,不应当对印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服饰公司向印染公司出资的250万美元是出资到位的。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初至2014年底期间,盛德公司与印染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盛德公司向印染公司供应各种化工原料,合计货款7195541.5元,印染公司先后支付6099328.84元,目前印染公司尚结欠盛德公司货款计1076212.66元。另查明:印染公司是由服饰公司和骏马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上述股东分别出资250万美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2010年8月27日,江阴会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称:截至2010年8月26日,印染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第一期合计209.996909万美元。其中,服饰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缴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周庄支行人民币账户01×××88账号646.3895万元人民币,折合95万美元作为投入资本金。2012年8月6日,江阴大桥会计事务所出具报告称:截止2012年8月3日,印染公司收到服饰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95万美元,缴存于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周庄支行印染公司人民币账户01×××23账号。再查明:印染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2012年8月3日收到服饰公司投资款人民币646.3895万元、602.4995万元。2016年1月18日,盛德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盛德公司提供的询征函、账目核对函、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票据、验资报告,服饰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盛德公司与印染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盛德公司所举证据,印染公司结欠盛德公司货款1076212.66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之责。盛德公司诉称服饰公司在注资印染公司后随即抽逃出资,现要求服饰公司对印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盛德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服饰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盛德公司要求服饰公司对印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盛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76212.66元。二、驳回原告宜兴市盛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6元减半收取7243元(原告宜兴市盛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盛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磊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