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浙江鼎新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浙江鼎新家具有限公司,朱荣霞,南修燕,平阳呼斯特家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9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负责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赛亚,系该分行职员。被告: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区万祥路301号。法定代表人:蔡美珠。被告:浙江鼎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陈秋娥。被告:朱荣霞。委托代理人:赵晋龙、陈长港,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修燕。被告:平阳呼斯特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区万祥路301号。法定代表人:蔡美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浙江鼎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朱荣霞、南修燕、平阳呼斯特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斯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三环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53550元、复利515.56元(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实际应偿付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执行);2.判令被告鼎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朱荣霞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15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修燕以夫妻共有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被告三环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呼斯特公司所有的位于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祥路301号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郑楼字第××号、08××07号、08××08号、08××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12-800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鼎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4最保字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鼎新公司为被告三环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荣霞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4最保字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荣霞为原告与被告三环公司自2012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15亿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南修燕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呼斯特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抵字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呼斯特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祥路301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郑楼字第××号、08××07号、08××08号、08××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12-8008号]为原告与被告三环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2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及抵押权的费用。尔后,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24贷字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环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3%;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出现逾期还款的,应视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约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再无其他还款。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三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677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958.67元、逾期利息314212.5元,共计欠息389896.17元。另查明,被告朱荣霞、南修燕于198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抵字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分别为温交银2012年24最保字59号、温交银2012年24最保字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再查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荣霞辩称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与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荣霞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中“提前到期”的约定条款系原告交通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加重被告的负担,属于格式条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朱荣霞关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超出法律保护且被告南修燕并非系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显属无理,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89896.1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67725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浙江鼎新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4最保字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三、被告朱荣霞、被告南修燕以其与被告朱荣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24最保字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5亿元为限。四、如被告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平阳呼斯特家具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家具园万祥路301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郑楼字第××号、08××07号、08××08号、08××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12-8008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24最抵字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2亿元。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3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79元,由被告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浙江鼎新家具有限公司、朱荣霞、南修燕、平阳呼斯特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