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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神骥感知农场农业有限公司、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神骥感知农场农业有限公司,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山频道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市鹏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晓清,杨晓岚,王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56号原告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148号银河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蒋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神骥感知农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市村椿里原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茹,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小区26号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村26号楼4楼(东半幢)。法定代表人王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频道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企业科技园科技广场大楼7楼。法定代表人王晓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市鹏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爱华路11号华尔兹花苑1号楼604-605室。法定代表人徐文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苏州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墅里路80号。法定代表人史志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晓清。被告杨晓岚。被告王茹。原告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神骥感知农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担保公司)、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欣投资公司)、昆山频道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昆山市鹏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原投资公司)、苏州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王晓清、杨晓岚、王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农业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原告称苏州银行)签订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苏州银行给予贷款2000万元,实际借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苏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农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后农业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代偿借款本息6555570.71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农业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6555570.7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555570.71元为基数,按日万之分五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农业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9925元��3、其他被告对被告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3、委托担保合同;4、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5、代偿证明、付款凭证;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农业公司、凯润担保公司、凯欣投资公司、网络公司、鹏原投资公司、房地产公司、王晓清、杨晓岚、王茹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农业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签订000414号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苏州银行借款2000万元。原告及被告王茹、王晓清共同与苏州银行签订0003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00041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被告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5%的违约金,并按日0.5‰支付垫付金额的利息直到还清垫付款为止。被告凯润担保公司、凯欣投资公司、网络公司、鹏原投资公司、房地产公司、王晓清、杨晓岚、王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垫付的贷款本息、被告农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垫付款利息、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二年,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银行垫付本息及费用之日起算。2013年11月2日,苏州银行于000414号合同项下向被告农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1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200万元,2015年6月12日100万元,2015年10月21日600万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农业公司代偿本息6555570.71元。原告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9925元。本院认为:被告农业公司向苏州银行借款1000万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2015年10月21日代偿本息6555570.71元,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农业公司偿还代偿款6555570.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农业公司间非借款合同关系,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均属约定的违约责任,约定的标准过高,参照金融机构通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代偿次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委托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农业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农业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润担保公司、凯欣投资公司、网络公司、鹏原投资公司、房地产公司、王晓清、杨晓岚、王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对被告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神骥感知农场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555570.7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555570.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山频道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市鹏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晓清、杨晓岚、王茹对被告江苏神骥感知农场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817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8868元,由原告负担1548元,九被告负担573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