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中华与郑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华,郑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72号原告王中华。被告郑瑞。原告王中华诉被告郑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华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8月份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线,价值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王中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郑瑞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中华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中华提供的欠条,原告陈述系被告郑瑞亲笔书写并签字,且被告郑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中华与被告郑瑞于2013年左右建立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线。截止到2015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郑瑞欠原告王中华货款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瑞购买原告王中华的电线,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王中华要求被告郑瑞给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瑞给付原告王中华货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瑞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