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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职工。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6年2月7日中午,途经常熟市虞山镇沙家浜路78号东侧路边时,因对苏州富士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发年终奖而产生不满,持钥匙将该公司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的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刻划致损。当日晚,被告人钱某途经常熟市虞山镇渠中村溪路9号门口时,又持钥匙将该公司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的普瑞维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刻划致损。经鉴定,两辆车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钱某因对其所在单位苏州富士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发年终奖而产生不满,在途经常熟市虞山镇沙家浜路78号东侧路边时,持钥匙将该公司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的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身刻划致损。当日晚上,被告人钱某途经常熟市虞山镇渠中村溪路9号门口时,又持钥匙将该公司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的普瑞维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及引擎盖刻划致损。经鉴定,涉案车辆被损价值人民币7200元。2016年2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渠中溪路13号将被告人钱某抓获。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蔡某甲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钱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钥匙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行驶证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