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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宏连因与被上诉人吴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连,吴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连,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捷,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雷,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宏连因与被上诉人吴雷、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20分许,吴雷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沃尔玛路段时,与张宏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宏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吴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吴雷的妻子宋娟,该车在太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宏连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张宏连治疗该损伤的医疗费已由吴雷全额垫付。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9日三次为张宏连开具了建议休息一周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张宏连承包南京河西新能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汽车进行营运,其为该车合格驾驶员。2015年11月5日,张宏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818元(20000元/月÷30天×25天-3848元),共计1351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宏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明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宋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相应侵权责任由吴雷承担,宋娟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太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太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吴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宏连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因张宏连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张宏连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本案中,张宏连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原审法院根据张宏连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元。3.误工费。张宏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情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其误工期为15天,按照2014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确定张宏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2318元(56406元/年÷365天×15天)。上述损失共计2418元,由太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鉴于吴雷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太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原审法院对吴雷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宏连各项损失合计2418元;二、驳回张宏连对吴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吴雷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宏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误工费12818元。其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认定错误,上诉人是承包出租汽车进行营运的,其因事故受伤期间并未营运,故应当按照其停运期间的损失计算其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15天没有依据,医嘱休息期25天,其误工费应为12818元。被上诉人吴雷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张宏连的误工费应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进行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保南京公司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宏连提交案涉车辆2015年2、3、4月份业务统计明细,拟证明其误工费为408.6元/天至470.32元/天。被上诉人吴雷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业务统计明细没有异议,但出租车协会出具的证明称张宏连月营业收入20000-22000元,两者相矛盾,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另查明,张宏连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其承包的出租车在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停驶13天、满载与等待时间合计不足2小时的有3天;其余15天中,日等待时间均为10或11小时,其中日满载不足2小时的有4天,日满载4小时以上的有11天。二审中,张宏连陈述,其承包的出租车由其一人驾驶,每个月休息2至4天,其休息时,车辆停驶。以上事实,有张宏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车辆业务统计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宏连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张宏连系承包出租车营运的驾驶员,张宏连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年的标准认定张宏连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张宏连因本起事故导致右膝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其所承包出租车停驶13天,日行驶不足2小时的3天,原审法院根据张宏连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张宏连误工时间为15天并无不当,张宏连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5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宏连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宏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张林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