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83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被告游手好闲,常对我发脾气,并无故不与我说话,其行为使我无法忍受。为此,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女一人一个;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正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腊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女,取名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一起在浙江宁波江北区做服装生意。2015年9月,原告李某某说被告杨某甲不干活,双方为此引起口角而生气。2016年3月9日,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婚生子、女杨某丙、杨某乙现跟随被告杨某甲的父母在新疆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五菱宏光货车一辆(购买价62000元)、存款50000元、电动车两辆、戴尔电脑一台、服装余货(价值20000元);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李某某的嫁妆有:海尔电视机一台、被子六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表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外一起经营服装生意,双方在配合默契的艰辛生活中,不仅提高了生活质量,也增进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发生口角,但其夫妻感情仍尚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设身处地为对方考虑,多想对方的优点,常思自己的不足之处,以一种负责任的心态对待婚姻,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生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夏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