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鲍风花与周起家、周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68号原告:鲍风花,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煜,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起家,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周军,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鲍风花与被告周起家、周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鲍风花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吴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煜、被告周起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风花诉称:2015年10月3日7时20分,周起家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公里600米处经对向车道左转弯时,遇相向鲍风花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两车交会时,周起家摩托车后部捆绑的木棒碰到鲍风花电动车右把手,造成鲍风花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本起事故中当事双方事故责任。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周军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注销状态,未投保交强险。鲍风花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0264.80元。2016年1月25日,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风花因车祸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鲍风花支付鉴定费1200元。请求判决周起家、周军赔偿医疗费10264.8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175元、护理费10122.90元、误工费7224.6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2494.30元。周起家辩称:一、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与鲍风花发生碰撞,鲍风花是自己摔倒的,其受伤与周起家无关;二、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周军所有,其与周军父亲系堂兄弟关系,该车辆是从周军家中取出,并告知了周军的奶奶,发生交通事故与周军无关。周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起家与周军系堂叔侄关系。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周军所有,因该车辆已被交警部门注销登记,未投保交强险,周军外出后即将该车辆放在家中。周起家因在水塘中捕泥鳅需要外出,遂告知周军奶奶借用该车辆使用,并在该车后座上捆绑两根木棒,悬挂捕泥鳅工具。2015年10月3日,周起家(持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摩托车(未悬挂皖H号牌)从枞阳县陈瑶湖镇到义津镇捕泥鳅。当日7时20分,周起家驾驶该摩托车行至S228省道33公里600米处经对向车道左转弯时,遇相向鲍风花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两车交会时,周起家摩托车后部捆绑的木棒碰到鲍风花电动车右把手,造成鲍风花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周起家将鲍风花扶起,随即电话报警,并和到场交警一起将鲍风花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接触痕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8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当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向左侧急转时、电动车右把手与二轮摩托车后部捆绑的木棒右端相接触,可形成两车和事故现场所留的痕迹特征。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枞公交证字(2015)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调查中,当事人周起家否认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雅迪”牌电动车发生接触,与当事人鲍风花的陈述不一致,证人证言不能印证当事双方对“雅迪”牌电动车倒地原因的陈述。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未能对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接触明确意见,在本起事故中当事双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鲍风花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0264.8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1月25日,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风花因车祸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鲍风花支付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鲍风花的身份证、户口本、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起家驾驶被注销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摩托车后捆绑的木棒与鲍风花驾驶的电动车右转向把刮擦,致鲍风花倒地受伤,对鲍风花造成的经济损失,周起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军系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明知该车辆已被注销登记,禁止上路行驶,对该车辆保管不善,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鲍风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该标准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20元计算。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及其他证据证实,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综上,鲍风花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8264.80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730.52元(7天104.36元/天)、误工费7224.56元(97天74.48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031.88元。周起家辩称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与鲍风花发生碰撞,鲍风花是自己摔倒的,其受伤与周起家无关。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体上见多处陈旧性印痕、未见与它车碰撞刮擦新印痕,车体后衣物架上捆绑有两个木棒(后一根较长)、木棒长约一米左右,后一根木棒右端见刮擦印痕、印痕表面材质亏凹并见黑色加层印迹,亏凹表面呈弧形状,印痕呈向前向后并向下状、离地高87cm-90cm,后轮胎失气;无号牌电动车车体右侧部位风倒地刮擦印痕,右转向把外端可见黑色材质减层印迹,倒地刮擦印痕覆盖了原有的刮擦印痕,当一人骑于车上,其高度在89cm-90cm,车体其他部位未见与它车碰撞刮擦新印痕,事发时驾乘一人。鉴定分析认为:无号牌摩托车后部捆绑的木棒右端处所留痕迹符合与对向行驶的、具有黑色的弧形硬质物体刮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无号牌电动车车体右侧倒地后刮擦印痕、可能覆盖部分原刮擦印痕,右转向把外端见黑色材质减层的刮擦印痕为它物(相对轻柔)相刮擦形成。鉴定意见:当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向左侧急转时、电动车右把手与二轮摩托车后部捆绑的木棒右端相接触,可形成两车和事故现场所留的痕迹特征。从该鉴定意见可见,周起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鲍风花驾驶的电动车两车车体虽未发生碰撞,鲍风花电动车倒地的原因,系周起家摩托车后木棒右端与鲍风花电动车右转向把外端相刮擦所致。故周起家辩称鲍风花系自已摔倒的,周起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对本起事故造成鲍风花的经济损失,可由车辆使用人周起家承担50%的责任,车辆所有人周军承担20%的责任,鲍风花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投保人周军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属一般民事侵权范畴,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起家赔偿原告鲍风花各项经济损失53031.88元的50%,即赔偿26515.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军赔偿原告鲍风花各项经济损失53031.88元的20%,即赔偿10606.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鲍风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周起家负担340元,周军负担136元,鲍风花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