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彭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343号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小婷,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友林。原告彭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小婷、被告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姚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相恋,年月日在安福县���田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金某乙。由于两人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且婚后也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多疑,加之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无法有效沟通,故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5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年龄相差不大,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无人包办。被告本分打工,一直努力工作。被告非常珍惜两人的感情,双方完全可以和好,被告的父母也非常珍惜原告,用心挽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深圳通过QQ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农历2013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以致夫妻关系紧张。为此,被告向原告写保证书表示改正错误,但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诉讼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保证书原件、信件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原、被告虽然有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是被告能够积极承诺改正错误并挽留原告,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只要本着互谦互让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多些沟通、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忠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