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静与张某、张洪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静,张某,张洪伟,王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6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静,女,200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理人:何斌,农民,系上诉人何静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洪伟,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玉红,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之母。上诉人何静因与被上诉人���某、张洪伟、王玉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静一审起诉称:2015年4月12日,张某到何静家中找何静出去玩,随后张某在自家门口将何静推倒,导致何静门牙磕断掉落。何静在家人陪同下到宿州市立医院治疗四次,支出医药费536.35元。何静一审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536.35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6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合14456.35元。张某、张洪伟一审答辩称:张某没有推倒何静,不应该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下午,何静、张某、何某、李某、李伟豪、何浩男等人在李伟豪家门口玩游戏时,期间张某将何静碰倒,造成何静上门牙磕断一颗。何静受伤后,到宿州市立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6.35元。2015年5月7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何静后续治疗费用为:a采取全瓷牙冠进行修复,全瓷义牙冠(包括治疗费)每颗3000.00元;b全瓷义牙冠使用期限为10年,所更换的牙冠每颗2000.00元;c牙齿损伤的赔偿期限可参考“当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何静和张某在与他人玩游戏中发生碰撞,致使何静摔倒造成门牙磕断,该事实己经庭审予以证实,故何静受伤与张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张某对何静身体所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静受伤,并非张某的故意行为造成,因此应当减轻张某的赔偿��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何静的过错程度,酌定张某承担60%的责任,何静自负40%的责任。因张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张洪伟、王玉红作为张某的监护人,应当对何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静的损失为:医疗费536.35元、交通费100元,因何静在纠纷发生时系在校学生,无误工损失,故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用尚未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何静的损失合计为636.35元,张某应赔偿张某的损失为381.81元(636.35元×60%)。综上,何静起诉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王玉红未按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三十二条、笫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洪伟、王玉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何静医疗费、交通费381.81元;二、驳回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洪伟、王玉红负担。何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何某、李某均能证明何静系被张某推倒,一审判决认定在游戏中发生碰撞错误,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何静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洪伟辩称:张某和何静在一起玩游戏,张某未故意推倒何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因何静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后,何静可另行主张。何静一审申请证人李某、何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因何静和张某在玩游戏时发生碰撞所致,一审结合双方的的过错程度,认定张某对何静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允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何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