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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安县达牛镇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通知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台安县达牛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381行初17号原告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安县达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安县达牛镇永盛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00140517-3。法定代表人贾源,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田永纯,台安县台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台安县达牛镇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通知,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台安县达牛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对原告作出达政发[2015]24号关于要求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通知:原告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停止生产;停产后,原告安排专人负责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在相关手续完备、环保达标后方可生产。如原告不停止生产,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原告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合法成立的企业,拥有自主经营权。被告要求原告停止生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接到被诉通知后,无奈只能停产,并给工人放假。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达政发[2015]24号关于要求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通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台安县经济贸易发展局台经贸发[2002]31号批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占地合法,被诉通知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台安县达牛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仅是以通知的方式要求原告停止生产,并非是责令原告停产整顿。通知本身不是行政决定,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台国土资罚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厂区违法占地。被告提供的依据:台信联办发[2015]15号会议纪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证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企业成立于2002年。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对原告作出达政发[2015]24号关于要求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通知,要求原告停止生产。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通知没有事实根据,系主要证据不足;台信联办发[2015]15号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法定职权依据,被告系超越职权作出被诉通知。因此,被诉通知应予撤销,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㈠项、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达政发[2015]24号关于要求台安县兴国炼铝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锋审 判 员  陶美微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维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