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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马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2号原告冯某某,女,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枫,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某,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金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分手。分手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但是拒不返还原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请求被告返还在其家存放的所有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在被告家存放的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中没有海尔牌电冰箱、空调、笔记本电脑、洗衣机。法院在被告家勘验的时候也没有上述财产,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的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被告家存放的原告个人财产有哪些,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冯安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家电的明细。3、张长勇、徐俊堂、冯忠起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方派车从原告方家中拉走家电、被褥等原告嫁妆的事实。4、民权县龙塘镇邢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长勇、徐俊堂、冯忠起三名证人因外出打工,路途遥远,无法出庭作证。5、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在被告家存放的原告个人财产情况,其中电器类的财产被被告转移。6、购买电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陪嫁物品中有电冰箱、空调、笔记本电脑、洗衣机等物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冯安超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订婚是2014年的事情,电器城经营者对售出的电器及价格不可能记那么清楚。对证据3异议为,三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均不在现场,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异议为,该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制作该证明材料的工作人员签字,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原告自己填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将发票上所列物品带到了被告家里。原告质辩认为,电器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有业主冯安超出具证言合乎情理,且该证言与证据6完全符合,冯安超是否出庭作证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出具证据3的三名证人外出打工路途遥远,依法可以不出庭。证据4有村委会公章和负责人签名,没有任何形式上的瑕疵。被告方有证人马绍长、马守堂、马国强、李广军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女方带的嫁妆是成套的组合家具,都是带包装没有组合安装,举行婚礼当天女方带的嫁妆有几条被子、一个箱子、一辆电车、一个微波炉,两次均没有电器之类的物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四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质辩认为,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相互能够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证据5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勘验后制作的笔录,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方出庭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不能证实原告将该证据所列物品带到了被告家里,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麦收后订婚,2014年年底,马某与冯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经本院勘验,在被告家存放的原告个人财产有:五门组合柜、四门组合柜、三组合沙发、组合条几各一套,长玻璃桌一张,休闲桌椅一套(含一个圆桌、两把藤椅),梳妆台一套,板箱一个,鞋柜一个,沙发抱枕七个,微波炉一个,台灯一个,十字绣三幅,地毯一条,被子七条,衣服和鞋子若干。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应当将存放在其家中的原告个人财产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海尔牌电冰箱、空调、笔记本电脑、洗衣机的诉请,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陪嫁物品中有上述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的个人财产五门组合柜、四门组合柜、三组合沙发、组合条几各一套,长玻璃桌一张,休闲桌椅一套(含一个圆桌、两把藤椅),梳妆台一套,板箱一个,鞋柜一个,沙发抱枕七个,微波炉一个,台灯一个,十字绣三幅,地毯一条,被子七条,衣服和鞋子若干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