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钱操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曾同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861号原告钱操操,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同财,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负责人操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揭正荣。原告钱操操诉被告曾同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来、被告曾同财、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操操诉称:2015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曾同财驾驶牌号为赣F0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同财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因赣F0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9,263.80元(审理中变更为79,42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围领),住院用品费380元(审理中增加)、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审理中��更为18,000元)、营养费3,600元(审理中变更为2,250元)、护理费12,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0,5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同财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曾同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于其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1时56分许,被告曾同财驾驶牌号为赣F0XX**车辆沿九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新公路进中心路南约2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同财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肇事的赣F0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8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9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33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钱操操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齿状骨折,颈椎损伤等,行手术治疗,颈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予以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如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以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另查明,案外人钱某某系原告的父亲,其与上海九亭花卉销售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其租赁该公司地块从事苗木、花卉经营、园林盆景(批发、零售)之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爱人自2013年3月10日至今在九亭镇中心路XXX号九亭花卉市场内(C区79-3号)从事花卉经营。同年11月28日,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元月起居住于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居民委员会朱泾浜七队724号谈光辉家至今。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曾同财已付其现金1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户口簿、转账凭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赣F0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曾同财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因赣F0XX**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曾同财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同财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其赔偿比例按照10%主张并无不当。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购买围领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围领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两被告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同时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天(含二期),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07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两被告酌情认可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上海市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其按照3,000元/月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休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36天,合计二期共为166天,故误工费应为16,600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78,523.7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33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6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75天(含二期),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用品费3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确定其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5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7,070元、误工费16,6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3,81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13,81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计8,286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78,5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81,433.76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71,433.76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计42,860.26元。原告产生的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60%计1,17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52,316.26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即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曾同财承担,因其已付原告12,000元��原告应返还其10,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偿付被告曾同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钱操操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钱操操41,816.2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被告曾同财10,500元;四、驳回原告钱操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元,减半收取计1,964.50元,由原告钱操操负担196.50元(已付),由被告曾同财负担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