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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5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忠祥与郭子平、郭满、边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祥,郭子平,郭满,边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110号原告马忠祥,住尚义县。被告郭子平,住尚义县。被告郭满,住尚义县。被告边凤玲(系郭满妻子),住址同郭满。原告马忠祥与被告郭子平、郭满、边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席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祥、被告郭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子平、边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郭子平因承揽工程急需钱向我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郭满、边凤玲作为担保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被告只给付了3个月利息即7600元,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未归还,故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郭子平向原告马忠祥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郭子平以借款人、被告郭满、边凤玲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借据上签字。之后,被告只给付了利息76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郭满、边凤玲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子平给付原告马忠祥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0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满、边凤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出年利率24%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郭子平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席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艳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