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书明诉修亚娟、姜寿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明,修亚娟,姜寿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71号原告徐书明,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亚娟,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姜寿军,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徐书明与被告修亚娟、姜寿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修亚娟、姜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书明诉称,2015年6月3日,因被告修亚娟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申请对被告修亚娟所有的位于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号92**号的房屋,予以扣押,法院已作出了扣押。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姜寿军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姜寿军所有,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富裕民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单元×室房产的扣押。原告不同意该裁定。故要求确认位于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为被告修亚娟。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富裕县法院〔2015〕富裕民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扣押修亚娟名下位于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单元×室。被告修亚娟辩称,本案中涉及的位于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名现在确系修亚娟,但2010年4月7日修亚娟与姜寿军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双方协议房屋归姜寿军所有,故房屋所有权已不归修亚娟所有,已属于姜寿军所有,且姜寿军已实际占有、使用、支配、居住。修亚娟为付长江在徐书明处借款而担保的债务是发生在2014年3月2日。2015年5月26日,徐书明将修亚娟起诉到富裕县法院,并于2015年6月3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涉案房屋。富裕县人民法院以〔2015〕富裕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该房屋。2015年7月1日,徐书明与修亚娟达成还款协议[详见〔2015〕富裕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修亚娟没有能力履行义务,徐书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徐书明欲对房屋执行,案外人姜寿军提出执行异议,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富裕民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单元×室房产的扣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为被告修亚娟的诉讼请求;维持富裕县法院〔2015〕富裕民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姜寿军辩称,姜寿军和修亚娟于2010年4月份离婚,离婚时房屋归姜寿军所有,只是当时没有过户,原告扣押姜寿军的房屋不对,修亚娟的其他行为姜寿军都不知道。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书错误的将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予以解除保全,并且根据该裁定书对当事人的授权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被告修亚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姜寿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姜寿军和修亚娟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的时间和对楼房的处分情况,该楼房面积为84平方米,双方作价为六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双方有借离婚规避债务的嫌疑。被告修亚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姜寿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述房屋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双方有借离婚规避债务的嫌疑的目的。被告修亚娟、姜寿军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被告修亚娟与被告姜寿军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现有一楼房84.00平方米在富裕镇四街土地局家属楼,经双方协商给男方,作价60,000.00元,各分30,000.0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修亚娟为借款人付长江在原告处借款,写下欠据人民币572,400.00元整,并为其提供担保,约定按2分计算利息,2014年12月2日还款。此款到期后,付长江未偿还原告。2015年5月26日,徐书明将修亚娟起诉到富裕县法院,并于2015年6月3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涉案房屋。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富裕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位于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2015年7月1日,徐书明与修亚娟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5〕富裕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后因修亚娟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徐书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姜寿军提出执行异议,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富裕民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单元×室房产的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修亚娟与被告姜寿军在2010年离婚时,就约定了二人共有房屋归被告姜寿军所有,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修亚娟为付长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发生在2014年,该担保债务系修亚娟个人债务,修亚娟不存在规避债务的行为,法院不能执行该套房产来清偿被执行人修亚娟离婚后产生的个人债务,被告姜寿军的异议成立。本院作出〔2015〕富裕民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富裕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1单元702室房产的扣押,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书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屈文祥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夏保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