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晓燕与葛祖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葛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125号原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开发区。被告葛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诸城市。原告徐XX与被告葛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家中房产、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动放弃家中所有财产(楼房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157栋2楼203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被告承担。上述房产曾在中国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10万元。现被告未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也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157栋2楼2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银行贷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18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家中房产、汽车归原告徐XX所有,被告葛XX主动放弃家中所有财产(楼房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157栋2楼203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被告承担。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157栋2楼203室房屋现登记在被告葛XX名下,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监证字第0034923号,因在中国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银行贷款而办理抵押登记。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徐XX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剩余10万余元银行贷款,原告徐XX偿还了3万余元,还有7万余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徐XX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10万元银行贷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157栋2楼203室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葛XX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归原告徐XX所有,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徐XX所有,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银行贷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愿撤回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157栋2楼203室房屋归原告徐XX所有。二、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XX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贞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