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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与许玉英、郭俊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许玉英,郭俊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3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住所地光泽县文昌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0825-0。负责人谢志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红,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职员,住光泽县。被告许玉英,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人经营户,住邵武市。被告郭俊雄,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与被告许玉英、郭俊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端森、林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英、郭俊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合同授信额度180万元,期限十年,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俩被告提供位于邵武市东南商业城13幢二层A-B、1-15轴房屋作抵押。2015年1月2日,俩被告支用了额度内的1,800,000元,借款期限五年,年利率8.37%,逾期年利率12.5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36,817.08元。4月30日,俩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变更该笔贷款还款方式为五年阶段性本息还款,宽限期12个月。俩被告尚结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为1,701,931.58元。5月18日,俩被告又支用了额度内的3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逾期年利率12%,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原告同意俩被告变更还款方式后,俩被告仍不能按月归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6年2月19日,俩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37,931.58元,拖欠原告利息19,198.45元。要求1.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7,931.5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为19,198.45元,之后本金1,701,931.58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555%,其余本金36,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处置俩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俩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2,250元。被告许玉英、郭俊雄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约定了授信最高额度、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抵押物、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三份,拟证明俩被告于2014年1月1日支用了额度内的1,800,000元,2015年1月2日支用了额度内的1,800,000元,5月18日支用了额度内的36,000元的事实;3.邵武市房权证通五字第08**号房产证、邵国用(2008)第009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55**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俩被告提供位于邵武市东南商业城13幢二层A-B、1-15轴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被告许玉英出具给原告的声明、个人商务贷款信贷条件及要素变更客户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俩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将原五年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变更为五年阶段性本息还款方式的事实;5.电脑系统输出的本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2月19日,俩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37,931.58元、利息19,198.45元的事实;6.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许玉英向原告出具了本次贷款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的邮寄地址的事实;7.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250元的事实。被告许玉英、郭俊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书证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的事实也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许玉英、郭俊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3,613,600元,适用范围包括双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等。同时,原告与俩被告又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2.合同授信额度1,8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十年,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为支用期,俩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五年,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3.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具体用途、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约定为准,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4.俩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直接或间接于合同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俩被告立即清偿,还可要求俩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同时,原告与俩被告再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俩被告提供位于邵武市东南商业城13幢二层A-B、1-15轴房产作为俩被告的借款抵押;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及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等;3.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11月27日,原告与俩被告就俩被告提供位于邵武市东南商业城13幢二层A-B、1-15轴房产到邵武市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55**号)。2014年1月1日,被告许玉英支用了合同授信额度内的1,800,000元,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借据上约定了该款用于服装进货,期限12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之后被告许玉英也按约归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2日,被告许玉英又支用了合同授信额度内的1,800,000元,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借据上约定了该款用于服装进货,期限60个月(2015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年利率8.37%,逾期年利率12.5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之后俩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4月30日向原告申请将该笔借款原五年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变更为五年阶段性本息还款方式,宽限期12个月(即从当年6月起,12个月内每月只还利息,剩余期限再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归还相应的本息),俩被告现尚结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701,931.58元。5月18日,被告许玉英再支用了合同授信额度内的36,000元,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借据上约定了该款用于服装进货,期限12个月(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年利率8%,逾期年利率11.99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同意俩被告变更还款方式后,俩被告仍不能按约归还上述二笔借款的相应的利息。截止2016年2月19日,俩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737,931.58元,拖欠原告利息19,198.45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所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俩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37,931.58元及相应利息,以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用。原告与俩被告就抵押的房产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原告在宣布合同主债务提前到期未受清偿的情况下,主张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玉英、郭俊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借款本金1,737,931.5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为19,198.45元,之后本金1,701,931.58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555%,其余本金36,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2,250元;二、在依法处置被告许玉英、郭俊雄所有的位于邵武市东南商业城13幢二层A-B、1-15轴房产(房产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五字第08**号)所得价款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24元,减半收取10,362元,由被告许玉英、郭俊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琨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