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文学龙与高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学龙,高洪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949号原告文学龙。委托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洪祥。委托代理人刘俊儒,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学龙与被告高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学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被告高洪祥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学龙诉称,原告系从事化肥经营生意,被告承包土地进行农作物种植,2015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款7155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据。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71550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洪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5日被告未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学龙从事化肥销售业务,被告高洪祥从事农业种植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经双方结算,2014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内容是“今欠文学龙现金71550元”;同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3000原的欠条,同年7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2075元的欠条。上述欠条中均有被告高洪祥的签字。被告高洪祥对2014年5月5日、5月12日中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被告自己所签。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了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日浩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6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份《欠款条》中存疑“高洪祥”签名是高洪祥签名是高洪祥本人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6625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有被告欠款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洪祥虽然对欠款条中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确定存疑签名系被告本人书写,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虽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否认,但其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化肥赊购的合同关系,且对其中部分欠款条载明的化肥款也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化肥款76625元,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化肥款6000,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学龙化肥款76625元,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高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方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