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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智育与李新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育,李新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育,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海,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县。委托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智育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育原审诉称:2015年3月30日,东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农仲案(2015)002号仲裁裁决系错误的。被告虽原在东宁县三岔口镇矿山村居住,但已离开居住地很久,最近刚回到东宁县三岔口镇矿山村居住,被告已不再耕种其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李新海欠矿山村2300元,被告未偿还拖欠矿山村的欠款,矿山村未分土地给被告,被告通过案外人李文彬经过矿山村的账目往来将被告拖欠矿山村的欠款还上,被告分得了诉争土地。被告当时已明确谁为被告偿还债务谁将永久性耕种其二轮承包的土地。因二轮土地承包时需要交土地提留统筹及农业税,种地不挣钱,且被告要回老家,所以被告找到原告,如果原告帮被告把拖欠的2300元还上,被告把其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永久性的转包给原告,原告将被告拖欠的2300元还上,被告将二轮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后始终耕种着诉争土地,被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未向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已放弃了实体权利。于六、七年前,被告回到了东宁县三岔口镇矿山村,一直未找过原告要回诉争土地。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返还诉争土地,双方引发纠纷。原、被告就诉争土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驳回东农仲案(2015)002号仲裁裁决,5.1大亩的土地(一块在大榆树底2.55大亩,一块在南岭梯田地2.55大亩)经营权归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海原审辩称:被告李新海系东宁县三岔口镇矿山村村民。因拖欠矿山村2300元,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矿山村欲不分得被告土地,被告找到矿山村的李文彬,李文彬通过走账的形式偿还了拖欠矿山村的欠款,被告名下分得了5.1大亩土地,即本案的诉争土地。被告将诉争土地交由李文彬耕种,李文彬不耕种后被告找到原告,原、被告口头商量一致为诉争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原告替被告偿还拖欠的2300元欠款,被告回到矿山村时需将诉争土地返还于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7年被告回到矿山村要求原告返还诉争土地,自2007年至今原告一直耕种着诉争土地,2015年1月,被告向东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被告已耕种了诉争土地。原审认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李新海分得了承包地5.1大亩(台账记载:一块在大榆树底2.55大亩,一块在南岭梯田地2.55大亩),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诉争土地由原告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至2014年,原告一直耕种着诉争土地,2015年被告将诉争土地抢种。原、被告对诉争土地产生纠纷,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东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30日,东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农仲案(2015)002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李新海所有。原告不服东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向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02年自行将诉争土地转到自己名下。原告李智育与被告李新海均系东宁县三岔口镇矿山村村民,被告李新海与证人刘广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新海于1998年离开矿山村,2006年回到矿山村。原审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李新海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将承包的诉争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被告依法流转其承包的土地。被告自愿将承包的诉争土地经营权转包给原告进行经营,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诉争土地转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转包方式不违反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诉争土地永久性转让于原告进行耕种的事实,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可给予原告一定合理期限后收回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东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农仲案(2015)002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智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智育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智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智育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土地承包法》规定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合法权,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而原审判决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作出裁决。《仲裁法》规定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该案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于2015年11月16日裁决,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上诉人自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种植该土地,2002年土地台账改到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一直无意见,只是土地政策给予补偿,被上诉人才想起要土地,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仲裁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诉争土地经营权归上诉人享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新海答辩称:本案适用土地承包法得当。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本案不是法院所管辖的范围,仲裁庭是否受理该案与本案无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已提出过,一审法院确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将诉争土地耕种到2014年末,2015年初才由被上诉人要回,因此,土地一直在上诉人手中,侵权事实一直在发生,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并结合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智育因对东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依据查明事实判决。本案原审作为一审民事案件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期限为6个月,其审理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土地经营权属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与债权不同性质的物权,当其受到侵害时,包括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等各种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李智育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李智育主张口头合同永久转让土地,而被上诉人李新海不认可,且上诉人李智育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能认定,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智育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要求改判诉争土地经营权归上诉人李智育享有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智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春梅审判员  孙庆喜审判员  杜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鞠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