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与党某甲、党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党某甲,党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乙。被告党某甲。被告党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江,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党某甲、党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被告党某甲、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郭某甲和被告党某甲于2014年农历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2月订婚,2015年农历4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亦未生育子女。订婚后被告党某甲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打工,2014年农历10月初,被告党某甲患肾病,先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甘肃省天水市等地医院治疗。被告党某甲住院治病期间,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多次询问被告党某甲的病情,二被告均答复没有大碍。2015年农历4月,原告郭某乙请媒人党某丙去被告家,询问被告党某甲能否与原告郭某甲结婚时,被告党某乙哄骗媒人,称其女儿可以结婚。于是于2015年农历4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第二天,被告党某甲就去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三天后又去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二原告才知道被告党某甲患有严重的尿毒症,且已经到了晚期,必须依赖透析治疗来维持生命。二原告才知道已被二被告欺骗了。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249444元、赠送礼物花费9103.8元,并判令二被告支付欺骗二原告的精神损失补偿费,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订婚、同居时间及未领证的事实都属实。被告党某甲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并没有向二原告隐瞒自己的病情,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对被告党某甲的病情很清楚,在原告郭某甲的同意下,被告党某甲与其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的同居生活才导致被告党某甲病情加重,但被告党某甲的病情不是二原告陈述的那么严重。二原告诉称彩礼为249444元也不属实,且彩礼大部分花费在被告党某甲的治病上,已无能力全部返还彩礼,但同意返还部分彩礼。庭审中,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共2份,证明被告党某甲的病情及治疗费用,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新农合已补偿),原告以未提供病历为由不认可,但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完备,本院予以采信。3、西安同济医院出院证明、病历及收费收据共4张,证明被告党某甲的病情及治疗费用,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北京联科中医肾病医院入院通知书及收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党某甲的病情及治疗费用,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党某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使用二原告干礼186000元。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郭某甲和被告党某甲于2014年农历8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2月订婚,2015年农历4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亦未生育子女。订婚后于2014年农历10月,被告党某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打工时患病,经检查为肾病。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党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的第二天,被告党某甲就去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病,三天后又去治病,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肾衰竭。2015年5月3日被告党某甲由原告郭某甲送回娘家居住至今。查明,二被告收受二原告的彩礼为:两见面8600元,回原告2200元,实落6400元。给5人每人400元,共计2000元。看屋里给被告党某甲绑钱16000元,订婚干礼60000元,踩门子给8人绑钱6400元,“全家红”4000元,两套衣服折价2400元,给女方绑钱26000元,回原告2000元,实落24000元,项链钱2723元,戒指钱1628元,手机钱2499元,收小麦时节原告给被告1400元,给被告交电话费200元,买鸡钱150元,原告给被告外婆200元,游关山时原告给被告200元,化妆品130元,结婚时给礼钱86000元。干礼146000元,其他彩礼70330元,共计216330元。查明,二原告所花烟酒情行钱为9103.8元。另查明,被告党某甲婚前财产有:电视机1台、组合柜1套、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被子2床、床单1条、枕头2个、枕巾2条、热水瓶2个。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和被告党某甲未领证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借婚姻收受原告家的彩礼应依法退还。原告郭某甲和被告党某甲未生育子女,且同居时间只有10天,原告郭某甲因给二被告送彩礼数额巨大而导致家庭特别困难,故彩礼应全部退还为宜。但考虑被告党某甲患有肾衰竭,需要治疗,故被告的治疗费应酌情予以考虑。二原告所花烟酒情行属赠送范畴,且由双方消费,故二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补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党某甲的个人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党某甲所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某甲、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彩礼205514元。二、被告党某甲的婚前财产:电视机1台、组合柜1套、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被子2床、床单1条、枕头2个、枕巾2条、热水瓶2个,归被告党某甲所有。三、驳回二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要求二被告党某甲、党某乙支付欺骗二原告的精神损失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党某甲、党某乙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贵平人民陪审员 马文辉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