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2民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海鹏与方军、王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鹏,方军,王俊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427号原告刘海鹏,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颐家花园。被告方军,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公安局家属房。被告王俊丽,女,汉族,居民,系被告方军之妻。原告刘海鹏与被告方军、王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军、王俊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方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海鹏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方军因手头紧张无法及时偿还该笔借款便请求原告再给其一定的宽限期,并于2015年1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王俊丽与方军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百般推脱不愿偿还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6);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支,证明被告方军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刘海鹏借款60万元,并于2015年1月28日重新更换借据的事实。原告刘海鹏向法庭申请了证人王力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方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据。被告王俊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王力的证言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经本院审查,该借据符合证据分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王力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王力的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借据相印证,故本院对王力的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方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海鹏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5年1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截止庭审之日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方军与王俊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方军向原告刘海鹏借款60万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原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方军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军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更换借据之日已超过两个月,故被告方军应从更换借据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王俊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方军与王俊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军、王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鹏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方军、王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