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麦雪华与刘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雪华,刘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71号原告麦雪华。被告刘松辉。原告麦雪华与被告刘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7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雪华,被告刘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雪华诉称,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7200元,承诺一年后连本带利归还,但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松辉辩称,一、涉案的三笔款项是原告自愿转账给被告,用于投资手机游戏“DT1010”项目;二、因被告不懂如何注册手机游戏“DT1010”,故转款给原告,由原告为其注册手机游戏“DT1010”帐户,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银行交易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336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336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3.微信聊天记录四页(聊天双方是被告刘松辉及原告的丈夫周某华,聊天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2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2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多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7万多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页,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3600元,同日,在原告丈夫周某华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为其注册手机游戏“DT1010”帐号十八个(MXH001至MXH018),将该33600元投资在手机游戏“DT1010”;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确认。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336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元,款项全部用于为原告注册手机游戏“DT1010”的帐号;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确认。3.微信通话信息记录十一页(证人陈某与原告的丈夫周某华的通话),证明涉案款项77200元已实际投资在“DT1010”网络游戏注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所述是原告丈夫周某华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内容未显示款项的用途。4.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是通过陈某认识原告的丈夫周某华,被告收取涉案的款项后,替原告注册了“DT1010”手机游戏帐户,因收益不能兑现,周某华通过各种方式方法,先后要求陈某、被告赔偿77200元投资款,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在大良文秀派出所报案,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调取了询问笔录三份(被询问人分别是麦雪华、刘松辉、陈某)、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支行流水三页、中国农业银行顺利支行(客户账号62×××75,户名麦雪华)银行交易记录二十四页、陈某及刘松辉身份材料各一份,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报警后,公安部门对各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的款项是投资款,原告以借款为名义诈骗被告。经庭审质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公安部门处理原告求助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麦雪华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松辉336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松辉336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松辉1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凭证。2015年12月15日,原告麦雪华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分局文秀社区民警中队反映情况并求助时称:一、听了陈某、刘松辉关于某一手机项目的介绍后,就开始心动想投资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了33600元到刘松辉的帐户中,之后收到了由刘松辉发送的7个帐号和密码,以及一个网址为“www.DT1010.CN”的网站,并按刘松辉的指示成功进行了登录、操作;二、“我投资后上网看过我的投资项目后,问他为什么我的收益无法提现的,他就以各种理由推唐,我当时还是信任刘松辉就没有再问了”;三、之后,又分别两次向刘松辉转账支付了33600元及10000元;四、当民警询问麦雪华“你投资手机游戏项目有否得到收益”时,麦雪华表示“只收过约2000至3000元”。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麦雪华主张涉案款项为其借给被告刘松辉的借款,即原告主张该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麦雪华需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举证。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麦雪华只举证证明了被告刘松辉收取了涉案的款项,而刘松辉虽亦承认收取了涉案款项,但其并未承认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而根据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原告麦雪华向公安部门求助时,主张涉案的款项是用于投资手机游戏的,之后才以涉案款项属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原告与被告在公安部门时的陈述基本吻合,可确认涉案的款项是用于投资手机游戏“DT1010”的,并非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款项属其向被告提供的民间借贷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雪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65元,由原告麦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