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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科隆电子厂、叶谭礼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永康市科隆电子厂,叶谭礼,胡珺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09号原告: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148号六楼636室。法定代表人:张世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玲,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科隆电子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白坎下村***号。经营者:丁苏华,厂长。被告:叶谭礼。被告:胡珺窕。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厉明侠,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永康市科隆电子厂(以下简称科隆电子厂)、叶谭礼、胡珺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玲、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厉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电子元器件。原告与被告科隆电子厂确定:付款方式为当月25日对账,次月15号前付款;如被告科隆电子厂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的,则每天支付给原告总货款5‰的违约金。2015年1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科隆电子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叶谭礼、胡珺窕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科隆电子厂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科隆电子厂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叶谭礼、胡珺窕作为被告科隆电子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被告科隆电子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406.4元(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另计;3、被告叶谭礼、胡珺窕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原告从未交付过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两张合同所载明的电子器件,被告从未收到过相应货物。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方是科隆电子厂。丁苏华是科隆电子厂的实际经营者,其控制该厂,并将几块业务分给不同子女分别打理,所有业务都要向其汇报,由其审核。被告叶谭礼是丁苏华的一个子女,原告的这块业务是由其在负责处理,但被告叶谭礼不是该厂实际经营者。综上,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9月10日《购销合同》1份(原件)、2014年12月3日《购销合同》1份(非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货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录音及整理材料2份(光盘),用于证明被告叶谭礼、胡珺窕是被告科隆电子厂的实际经营者,且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科隆电子厂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3.证明1份,用于证明叶谭礼与丁苏华系母子关系;4.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叶谭礼与胡珺窕系夫妻关系;5.2016年1月7日的录音1份(光盘),证明对象同证据2;6.快递单3份(寄件人留存联),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上科隆电子厂的公章不是被告加盖,被告从未签订过案涉合同,传真件也非被告所传,合同系原告利用双方的其他合同炮制而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叶谭礼、胡珺窕的声音,但原告未将通话背景录制完整,原告员工来商谈时被告一直以为其是江苏某公司的业务员,录音中没有体现该业务员的身份,也没有体现是原告的要求,对于该业务员提出的要求被告也没有给予过确认;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内容没有证明力;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签收记录,被告并未收到过货物。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5年9月10日的购销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14年12月3日的合同,原告主张是传真件,但该份证据排版格式上被缩小,与普通传真件有差别,且原告也不能够充分举证证明是与被告传真形成的传真件,故其真实性本院不能认定;证据2、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是寄件人存根联,不是快递签收凭证,且无日期,无托运物品名称,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科隆电子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丁苏华。被告叶谭礼系丁苏华的儿子,被告胡珺窕系叶谭礼的妻子。被告科隆电子厂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子元器件,其中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如需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的,则需方每天支付给供方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2015年11月21日,原告的业务员到被告科隆电子厂催讨货款,并与被告叶谭礼进行协商。在原告业务员录制的录音中,叶谭礼在业务员提到货款68000元如何付时,表示“我要付得了跟你扯这个皮干嘛”。此后,原告起诉前,其委托代理律师又与被告叶谭礼有过电话录音,律师明确表示系代表原告向其催讨货款,还提到尚欠货款金额是68000元,叶谭礼用语气词“嗯”表示了认可。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叶谭礼和胡珺窕是否是被告科隆电子厂的实际经营者;二、被告科隆电子厂是否欠原告货款;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约定是否有合同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科隆电子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丁苏华,虽然丁苏华与被告叶谭礼是母子关系,而且叶谭礼在科隆电子厂担任经理,原告制作的录音也反映叶谭礼有权与原告协商货款支付问题,但仅凭这些事实尚不足证明被告科隆电子厂由叶谭礼控制和实际经营,因为这些事实亦不排除家庭成员为其他家庭成员设立的经济主体提供劳动的可能,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叶谭礼和胡珺窕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虽然原告就买卖关系的建立提供了一份有效合同,但是并无该份合同载明的货物的发货凭证,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然其未能提供交付货物的凭证,但是其提供的录音,可以展现其就尚欠货款68000元向被告科隆电子厂有过催讨,叶谭礼无论与原告业务员还是原告的代理律师,交流清晰,意思表示确定,通过双方之间的交流的语气、交流内容,可以得出叶谭礼对于尚欠原告68000元货款的事实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科隆电子厂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之约定。但是如前所述,双方虽有买卖关系,被告科隆电子厂亦欠原告货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这份有效合同其已经交货的证据,且这份有效合同的货款金额也小于案涉货款,故要依据此份合同主张案涉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案中,被告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康市科隆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二、永康市科隆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数额和年利率5%标准计算支付;三、驳回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杭州名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1元,由永康市科隆电子厂负担754元。保全费745元,由永康市科隆电子厂负担。上述款项合计1499元,永康市科隆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