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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田兰珍与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兰珍,黄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968号原告田兰珍。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黄飞。原告田兰珍与被告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兰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及被告黄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兰珍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黄飞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现经治疗已经出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7天×25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31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飞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住院费及CT检查费用764.7元(其中CT检查549元、肋骨正侧位等215.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对误工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扬中市三茅街道川町太郎饮品店登记经营者为朱海亮,系原告女儿严丽的丈夫,即原告的女婿,具有利害关系,且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只需要休息两个月,并无证据证明其需要休息四个月,故对误工期我只认可两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5时左右,原告田兰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坝镇红联新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联新村8组时,与被告黄飞驾驶沿红联新村8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田兰珍受伤。2015年10月14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01300046号事故认定,原告田兰珍及被告黄飞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5016.3元。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扬中市三茅街道川町太郎饮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在该店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认可扬中市三茅街道川町太郎饮品店登记的业主朱海亮系原告田兰珍女儿严丽的丈夫,即原告的女婿。又查明,庭审中被告黄飞称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元住院费及CT检查费用764.7元(其中CT检查549元、肋骨正侧位等215.7元),但事发后将发票交给了原告方,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田兰珍否认收到过被告垫付的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扬中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费用清单、扬中市三茅街道川町太郎饮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兰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16.3元及交通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三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伤误工时日评定规范7.2.2,本院酌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对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但原告称其工资为现金发放,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均无领款人签字,且该店业主系原告女婿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扬中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对被告黄飞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实际垫付费用3764.7元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被告黄飞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由被告黄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黄飞日后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实际垫付过费用,可另行向原告方主张返还。综上,原告田兰珍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7天×25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误工费3540元(1770元/月÷30天×6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781.3元。因原告田兰珍与被告黄飞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且原告田兰珍与被告黄飞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田兰珍的损失由原告田兰珍及被告黄飞各负担50%即5890.65元(11781.3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飞赔付原告田兰珍人民币589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田兰珍自行负担100元,被告黄飞负担1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赔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