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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微俄贸易有限公司、吴江龙马纺织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微俄贸易有限公司,吴江龙马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朱林财,徐子英,张骏燕,徐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3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江微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温州。法定代表人朱林财,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龙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张骏燕,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林财。被执行人徐���英。被执行人张骏燕。被执行人徐骏。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微俄贸易有限公司、吴江龙马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朱林财、徐子英、张骏燕、徐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微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8666.66元(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罚息(其中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吴江龙马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微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朱林财、徐子英以其共有财产对被告吴江微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张骏燕、徐骏以其共有财产对被告吴江微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911元,由被告吴江微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龙马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微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吴江微俄贸易有限公司、吴江龙马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朱林财、徐子英、张骏燕、徐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688577.66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584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江微俄贸易有���公司、吴江龙马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朱林财、徐子英、张骏燕、徐骏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吴江微俄贸易有限公司、吴江龙马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均已歇业,另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微俄贸易有限公司、吴江龙马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朱林财、徐子英名下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张骏燕名下有车牌号苏e×××××、苏e×××××小型汽车,本院已依法另案查封,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被执行人徐骏名下有座落于吴江区汾湖镇黎里镇南路名门花园3幢106室的房产,本院另案查封并处理中,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春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