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朱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朱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朱某甲。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间,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经计议,先后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宝应县、江阴市,事前收集当地的烟酒店电话号码,然后由一人冒充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某某公司、扬州市某某局、江阴市某某公司等单位的领导,打电话至烟酒店,虚构需要购买香烟的事实,将被害人骗至上述单位门口,另一人则冒充该单位的门卫在领取香烟后指示被害人找单位领导要钱,共实施诈骗3起,骗取“中华”等品牌香烟合计65条(其中假冒伪劣香烟3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74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门口,由被告人曹某某联系被害人并约定交易地点,被告人朱某甲冒充门卫接应,采取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梁某硬盒包装“中华”香烟10条、软盒包装“中华”香烟6条,其中硬盒包装“中华”香烟4条、软盒包装“中华”香烟4条为假冒伪劣香烟。赃物价值人民币4100元。作案后,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将赃物变卖得款人民币3600元。2、2016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在江苏省扬州某某局门口,由被告人朱某甲联系被害人并约定交易地点,被告人曹某某冒充门卫接应,采取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硬盒包装“中华”香烟6条、软盒包装“中华”香烟6条、“苏烟(软金砂)”香烟6条、“天叶(黄金叶)”香烟1条,其中硬盒包装“中华”香烟2条、软盒包装“中华”香烟4条、“苏烟(软金砂)”香烟2条、“天叶(黄金叶)”香烟1条为假冒伪劣香烟。赃物价值人民币5120元。作案后,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将赃物变卖得款人民币4400元。3、2016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在江苏省江阴市某某公司门口,由被告人曹某某联系被害人并约定交易地点,被告人朱某甲冒充门卫接应,采取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硬盒包装“中华”香烟10条、软盒包装“中华”香烟10条、“苏烟(软金砂)”香烟10条,其中硬盒包装“中华”香烟5条、软盒包装“中华”香烟7条、“苏烟(软金砂)”香烟2条为假冒伪劣香烟。赃物价值人民币8190元。作案后,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将赃物变卖得款人民币7000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公安机关扣押假冒伪劣香烟26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供述,被害人赵某、梁某、刘某陈述,证人季某、王某、朱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住宿记录,价格证明,手机卡证明,通话记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系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具有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次犯罪,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一十元(该款现扣押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诈骗、入户诈骗、携带凶器诈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