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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与许官勇,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许官勇,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668号原告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区国良。诉讼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官勇,男,壮族,住所地:广西隆安县。诉讼代理人许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法定代表人巫妙龙。原告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官勇、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慧蔚、被告许官勇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许官勇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805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于2016年2月5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5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许官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43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800元,驳回许官勇的其他仲裁请求。3、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无需支付许官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43770元,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许官勇工伤赔偿金50%的责任,许官勇、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职业介绍,企业管理服务。5、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与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8月30日订立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乙方负责制定劳务人员各工种岗位的工资发放标准及发放;甲方根据缴费基数和参保人数,于每月1日前做好《劳务派遣费用付款确认函》,以双方约定形式送乙方审核盖章确认,乙方审核后,应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工伤保费存入双方约定的甲方账户,以便甲方能及时地向社保局缴纳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劳务人员发生工伤由甲方负责调查申报、工伤评残认定、工伤待遇理赔等事务性工作,乙方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责任承担劳务人员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以外单位应承担的费用。6、许官勇在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工作。7、2013年10月20日,许官勇在工作过程中致右手受伤。江西省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8日认定许官勇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江西省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鉴定许官勇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于2016年1月14日确认许官勇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8、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许官勇缴纳了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缴费。江西省九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2310元/月的标准核发了许官勇本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9270元。许官勇尚未收到上述两项补助金。9、许官勇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86.36元/月。10、许官勇受伤后,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合计3620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58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中国邮政快递单(1056143123217)、物流查询。2、劳务派遣服务合同。3、参保证明。4、转账回单。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587号仲裁裁决书。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企业信息。3、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西省九江市劳鉴2015年23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4、银行流水。5、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适用的标准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许官勇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许官勇认为他直接到原告处应聘,他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从来没有在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过,直到仲裁时才知道有劳务派遣一事。根据参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认定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许官勇的用人单位。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对照《江西省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后者规定的补偿标准高于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执行的,从其约定。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本案适用广东省的工伤待遇补偿标准。许官勇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86.36元/月,其在仲裁时要求以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许官勇的伤残被鉴定为六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0000元(5000元/月×16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0000元(5000元/月×4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由于江西省九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了许官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70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43040元(80000元-36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730元(40000元-3927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因此上述差额应由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许官勇的停工留薪期被确认为12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扣除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6200元,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仍应支付许官勇停工留薪期工资23800元。2、关于工伤待遇的承担主体问题。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本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但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前者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责任承担劳务人员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以外单位应承担的费用,且许官勇对由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即三方对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基于上述原因,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九江市桂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许官勇工伤赔偿金5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官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3040元;2、原告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官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0元;3、原告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官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30元;4、原告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官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800元;5、驳回原告佛山市创新远航钢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凤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