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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益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玉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益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022号原告天津市益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静海县浩祥小区内。法定代表人陈长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建职务公司职员被告马xx。原告天津市益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益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园物业)委托代理人张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园物业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所有静海县静海镇浩祥小区b区x-x-x室,建筑面积116.35平方米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按每月每平米0.5元(2013年以后每平米0.6元)、车库25.93每月每平米0.2元收取;每户每年收取垃圾处理费36元。被告每年每年应交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796元(2013年以后936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一方做出解释,物业公司是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的,被告提出的不正当理由不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服务范围内,物业人员对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668元及滞纳金7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浩祥小区业主会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9-008,合同约定天津市静海县浩祥小区代表全体业主将浩祥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物业类型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4.12万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非住宅0.2元/月平方米;2013年4月16日之后变更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非住宅0.2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a区业主于每年8月1日日前、b区业主于每年10月1日日前交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马xx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浩祥小区b区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6.35平方米、车库面积25.93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60元(0.5元/月·平方米×116.35平方米×12个月、0.6元/月·平方米×116.35平方米×24个月、0.2元/月·平方米×25.93平方米×36个月),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成讼。庭审当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垃圾处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可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为2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浩祥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县浩祥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马玉龙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益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