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5月1日,伙同陈某乙(未成年人,已判刑)、谢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安溪县城厢镇龙凤都城龙城酒店门口烧烤摊,无故对正在吃烧烤的马某拳打脚踢,并打伤劝架的烧烤摊老板曾某脸部,期间陈某乙持剪刀刺伤马某腹部,陈某甲用拳头打对方两拳。经鉴定,马某、曾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马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之弟,已判刑)、谢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安溪县城厢镇龙凤都城龙城酒店门口烧烤摊,无故殴打、持剪刀刺伤正在吃烧烤的马某,并打伤劝架的烧烤摊老板曾某。其中陈某乙殴打马某,并持剪刀刺伤他的胸部;被告人陈某甲抱住欲打人的陈某乙被对方打到,即殴打对方两拳。经鉴定,马某、曾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其父亲陈某丙与被害人马某、曾某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马某20000元、曾某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日2时许,其和李某、老张(张某)在安溪县城厢镇龙凤都城新华都对面皇都KTV门口烧烤摊吃烧烤、喝酒时,被人从后面踢到。其和对方打起来,后对方又来约十几人。其用抢过来的勺子与对方打,后不知被谁捅四刀。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日2时许,十几人靠近其经营的烧烤摊(龙凤都城龙城门口),其中两三人冲过来殴打烧烤摊的三名客人。其去阻拦,被一名男子拿椅子砸头部。十几个人打那三名客人,打几分钟,其中一名客人受伤。其辨认出参与打架人中有陈某乙及谢某、陈某甲的情况。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日,其和马某、李某在安溪县城厢镇龙凤都城龙城酒店门口的烧烤摊喝酒吃烧烤时,马某被一个人踢后与对方互殴,接着四五人围着殴打马某,其和李某用桌椅挡对方。马某被一人拿着铁锅,另一人拿铁勺追打,最后不知被谁用剪刀捅伤。烧烤摊老板因劝架也被对方殴打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日,其和马某、老张在安溪县城厢镇龙凤都城龙城酒店门口的烧烤摊喝酒吃烧烤时,马某的大腿被一伙打架的其中一个人用脚故意踢到,就与对方互殴,后对方五六人围着打马某,其和李某也参与打架。马某跑开,另外三四人追过去打马某,其中一人拿着铁锅,另一人拿铁勺追打。马某抢对方的勺子打对方。后来不知谁拿剪刀捅伤马某。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日,皇都KTV666包厢和555包厢的客人发生吵架,其看到陈某乙手里拿着汤勺,其将汤勺抢下拿还夜摊处,转身发现陈某乙坐在地板上,KTV666包厢的客人和两三个吃烧烤的人已经在打架。后警察到现场,其看到一个人被抬上救护车,烧烤老板也受伤了。陈某乙眼角有一点血迹。6、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日,皇都KTV666包厢和555包厢的客人发生吵架,谢某他们这些人中有人误以为在烧烤摊吃的客人中有一桌是原先555包厢的客人,就拿塑料椅砸向一个人,对方质问后,谢某这些人就打吃烤鱼的三四个客人。其没看到具体怎么打,结束后看到陈某乙手上有血迹。7、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有人告诉他,谢某在皇都KTV楼下的烧烤摊和三个吃烤鱼的人起冲突,其中一个吃烤鱼的人用手推了谢某一下,谢某叫陈某乙打他,陈某乙用一把削鱼鳞的刀捅了一个人。8、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日凌晨,其接到电话说他们在龙凤都城和人打架。其赶到现场,其朋友指向烧烤摊的三个人,其以为是和其朋友打架的人,就用脚踢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腿,其哥陈某甲就直接过来将其抱住,对方三人站起来,其就与对方打起来,对方拿勺子打到陈某甲,陈某甲就还手。其从烧烤摊上拿一把剪刀捅对方的腹部几下,其鼻子也流血了。参与打架的人有陈某甲、谢某和谢某的朋友等。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某右第9、左第8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胸壁穿透创,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曾某左眼睑挫裂伤、面部擦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0、监控摄像截图、现场照片,证明陈某乙等作案现场情况。11、申请书、收条、谅解书、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其父亲陈某丙与被害人马某、曾某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马某20000元、曾某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日,其等人从皇都KTV回家,一个仙苑人看到三个人在烧烤摊吃烧烤,就要冲过去打对方,其抱住他不让打架,后来其包厢四个人、其弟陈某乙也要过去打对方。其放开仙苑的就去抱住陈某乙,不知被谁用铁勺打到流血,其即打对方两拳,那人跑,其就追,看到有人拿剪刀,就后退。参与打的人有其弟陈某乙、谢某等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个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于同案人陈某乙小,酌情从轻处罚;其与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审 判 员 谢晓凤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