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新春与余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春,余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77号原告黄新春,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余电波,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新春与被告余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春诉称,1999年5月1日被告余电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余电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电波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余电波偿还原告黄新春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被告余电波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余电波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余电波原告黄新春借款人民币3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余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书面答辩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被告余电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余电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电波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新春与被告余电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电波作为借款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余电波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8日)计付,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电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新春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260元,由被告余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