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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传国与包光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国,包广华,张仲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124号原告王传国,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包广华,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波(包广华侄子),男,农民,住郯城县,特别授权。被告张仲侠,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原告王传国与被告包广华、张仲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国的委托代理人郑红亮、被告包广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张仲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国诉称,2013年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二被告建造两层半民房一套。后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仍欠原告施工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施工款18000元。被告包广华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建房款不属实。被告楼房建成后已将建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张仲侠辩称,2014年腊月三十已将全部建房款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建房包工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承揽被告的一处楼房建设。经双方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建房施工款,尚欠18000元未付。2016年3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音频资料,郯城县人民法院对包广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承揽被告的民房,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建房工程款18000元,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被告包广华在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明确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的事实但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建房工程款,被告构成自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向被告主张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报酬,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承揽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如有充分证据,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广华、张仲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国建房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包广华、张仲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