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福建和气投资有限公司与郑爱珠、林文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和气投资有限公司,郑爱珠,林文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787号原告福建和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明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爱珠,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文衍,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福建和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爱珠、林文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和气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珠、林文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和气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郑爱珠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8000元。双方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抵押协议,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即被告郑爱珠应当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1月止于每月4日前各偿还借款本息3500元。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交付被告郑爱珠现金7000元,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爱珠支付了21000元。而被告郑爱珠借款后仅偿还了3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元至今未偿还。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但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福建和气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郑爱珠、林文衍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4日,被告郑爱珠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福建和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8000元,之后,原告福建和气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共向被告郑爱珠支付了借款本金24500元。双方约定,被告郑爱珠应当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4日前各偿付借款本息3500元(经计算,月利率为3%左右),至还清止。借款后,被告郑爱珠未还本付息。2016年2月5日,原告福建和气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建和气投资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福建和气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个人借款抵押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爱珠、林文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福建和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爱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个人借款抵押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郑爱珠尚拖欠原告福建和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00元,被告郑爱珠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左右,显然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而被告郑爱珠借款后未支付利息,现原告福建和气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郑爱珠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及利息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予以偿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爱珠、林文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和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郑爱珠、林文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巧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