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明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0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明某,农民。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暨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暨明某在本县城区仙居剧院对面老庙黄金店小巷后面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进行三十二张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15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致本案案发。至案发时,被告人暨明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四万余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暨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暨明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泮卫飞、徐某、潘某、赵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暨明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暨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数额达四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暨明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暨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实际情况,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暨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仙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雁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冯国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