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成辉机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成辉机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2249号原告东莞市成辉机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S358省道568号。法定代表人曾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宏胜,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环仓路新宝通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彭子平。委托代理人林引福,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近年。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宏胜,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引福、黄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港丰地产港澳8号六楼办公室(以下简称“该工程”)的空调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空调工程款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第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须立即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50%给原告作为合同定金,即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第二次:空调设备进场被告须即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即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第三次: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后,在15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即工程总造价的30%给原告,即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空调安装调试完毕按设备标准验收后,被告如违反第五条约定,拖欠工程款,每拖欠一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货款1%作为滞纳金。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许久,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空调设备安装于该工程,该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许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空调安装的义务,但被告只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0日支付30000元和20000元工程款后,未将剩余的人民币5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10月16日原告也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收律师函,但至今被告仍未将剩余的5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569.65元)及滞纳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4700元)。以上合计5526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1、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与被告无关,所谓的盖章不是被告所有和所为,上面的合同签字人也不是被告员工,更没有被告的授权和委托,由此造成的责任与被告无关。2、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为谁施工应该找相应的责任人,请求支付工程款。而且其工程施工没有任何结算验收程序,不符合结算付款的形式要求。诉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没有证据。另外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并不意味着对被告的债权当然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该债权主张不予认可。总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合同书1份,显示:2014年3月28日,深圳市新宝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该合同书,约定���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港丰地产港澳8号六楼办公室的空调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港丰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港澳8号项目部(非经济用章)”的公章和戴某的私人签字。庭审中,被告称,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戴某也并非被告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的甲方签章与被告的公司名称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书项下的工程与被告有关。故原告本案起诉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原告本案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杨玲书记员 石宝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