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6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13号原告周某甲,务工人员。被告付某,务工人员。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都不同意调解和好,被告也承认原、被告分居四年没有夫妻性生活,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付某辩称,小女儿正是需要母爱的年龄,被告也需要一个栖身之所陪伴两个女儿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付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5年3月6日、××××年××月××日各生育一女,分别取名为周巧巧、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天门市皂市镇上付村三组的两间两层房屋,第二层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加盖并装修。另查明,原、被告之女周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但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被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承担抚养费,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及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天门市皂市镇上付村三组的两间两层房屋,第二层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加盖并装修,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该房屋权属证明,亦不清楚加盖和装修的第二层房屋的现有价值,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起诉。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良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