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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辖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兴陆与上海珠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赤忠工贸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陆,上海珠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赤忠工贸有限公司,耿家快,上海小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陆,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珠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俞跃,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赤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艺群。原审被告耿家快,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审被告上海小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恩吕礼土。上诉人张兴陆因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不及于第三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属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争租赁房屋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适格被告并非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秀丽审判员  马昌骏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