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1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印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到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鼎点栈”饭店,李勇攀爬进入,后盗走一楼收银台抽屉内被害人田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估价)。2.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高霞社区“来来”海鲜馆饭店,利用攀爬进入,后盗走被害人郭某1放于二楼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桌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3.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到石狮市金相路“黄鹤楼”饭店,利用攀爬进入,后盗走被害人黄某勇放于一楼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无法估价)。4.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到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南丰新城郁金苑G111湖南“乡村大碗菜”饭店,利用攀爬进入,后盗走被害人申某放置于收银台府下的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5.2015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到厦门市海沧区新港路195号的“老聃”饭店,利用攀爬进入,后盗走被害人丁某放置于酒水仓库的文件夹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6.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到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78号二楼“小条居”酒屋,利用攀爬进入,后盗走被害人林某1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953元。7.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到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88号的“日味源”餐厅,利用攀爬进入,后盗走被害人王某1放置于二楼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8.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到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17号乐安商厦二楼“佳泽义”健身房,后盗走被害人刘某1放置于二楼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300元。9.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到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39号“晋江”牛肉店,后盗走被害人王某2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10.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陆某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南路(霞梧广场)27-29号楼的二楼“冠芝林”手机店,后盗走被害人黎某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11.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到厦门市集美区同济路90号的“味友”饭店,后盗走被害人余某1放置于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12.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陆某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路18号“巴蜀”川菜馆,后盗走被害人林某2放置于二楼办公室内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陆某共盗窃12起,可查明赃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92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田某、郭某2、黄某勇、申某、丁某、林某1、王某1、刘某2、王某3、黎某、余某2、林某2陈述,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有犯罪前科,且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被害人田振旺、黄迫用、林军的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申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郭振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元,退赔被害人丁桂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退赔被害人林敏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59元,退赔被害人王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刘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元,退赔被害人王春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黎江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余丽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